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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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條文所稱之「行使」,限於積極實現權利內容之行為(請參考本法第15條至第17條),不包含消極的保全權利…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條文所稱之「行使」,限於積極實現權利內容之行為(請參考本法第15條至第17條),不包含消極的保全權利之行為(例如權利受侵害的不作為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名譽回復請求權)。亦即,本法第19條第1項所定著作人格權之「行使」,與因著作人格權侵害所為之「訴訟」,係屬二事,尚難認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被侵害時,即應由全體共著作人共同起訴。
二、又按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條文所稱之「行使」,與同條第1項前段條文所定之「行使」,兩者意義相同,即限於積極實現權利內容之行為,尚不包含著作人格權之訴訟在內。是以,共同著作之著作人依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該約定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選定當事人之授權依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如因民事訴訟事件而需選定當事人,仍得另行約定之。
三、再者,本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由於著作人格權尚無應有部分問題,故共同著作之一人,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無從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條項前段所稱「著作權」,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故共同著作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得援引本法第90條第1項之前段,依本法第六章之規定加以救濟,至各共同著作人得否獨立起訴、應否由全體共同著作人共同起訴,仍需視個案情形而定,分別說明如下:
1. 著作人主張本法第84條不作為請求權之情形:
因共同著作人之一基於本法第84條而為請求,並不影響或干擾其他共同著作人格權的利益,故共同著作人之一為對侵害其共同著作人格權者,得單獨依本法第84條請求,其他人共同著作人無須共同起訴。
2. 著作人主張本法第85條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請求權之情形:此部分則仍須視具體案例之侵害行為的性質、受侵害的法益性質、各著作人的人格利益融合程度等因素,以及各共同著作人獨立起訴是否會發生判決不一致或矛盾情形,由法院個案認定之。
四、以上說明,為行政機關之意見,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權利人循司法途徑提起民事訴訟,個案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屬法院之權限,併予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