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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703

會議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如有本法第11條(僱傭關係)、第12條(聘任關係)之情形,始可約定以非實際創作著作之人為著作人。有關貴工作室委託他人(出資聘人)完成之創作,得…

令函要旨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如有本法第11條(僱傭關係)、第12條(聘任關係)之情形,始可約定以非實際創作著作之人為著作人。有關貴工作室委託他人(出資聘人)完成之創作,得否依本法第12條規定約定由貴工作室為著作人並取得著作財產權,需視貴工作室之受聘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定:

(一) 如他方(即受聘人)為自然人,依本法第12條規定,貴工作室得與他方約定,他方履約完成之著作,以貴工作室為著作人並約定貴工作室享有著作財產權,如均未約定,則由他方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貴工作室仍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請參考本法第12條第3項)

(二) 如他方為法人,因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他方之受雇人或受聘人,他方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須先依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約定由他方取得著作財產權,再由他方依本法第36條或第37條規定,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予貴工作室,貴工作室始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被授權人之地位,進而合法利用該著作。至於著作人格權部分,依本法第21條規定,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惟得與著作人約定行使之方式(例如:同意省略標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請參考本局113年3月29日電子郵件1130329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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