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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628

會議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一、動漫角色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兩要件,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他人如欲利用,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令函要旨

一、動漫角色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兩要件,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他人如欲利用,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可能會造成侵權而有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合先說明。

二、所詢為了撰寫製作串珠人偶之教學書籍,製作仿製動漫角色之串珠人偶,此時由於製作串珠人偶之成品(以及將該成品拍攝為「成品示意圖」等於製作教學書籍過程所需之利用),無論係以何種方式製作,均將涉及「重製」、「改作」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與第22、28條規定),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

三、至於動漫角色名稱,可能因名稱過短,而不具「原創性」、「創作性」而非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或屬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如僅利用屬於通用名詞之角色名稱,尚不涉及著作權之侵害。

四、惟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內容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利用行為是否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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