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627
要旨
有關您所詢民眾於鐵路沿線拍攝貴公司蒸汽機車之著作權法疑義,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所詢民眾於鐵路沿線拍攝貴公司蒸汽機車之著作權法疑義,說明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方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
二、由於來函所述蒸汽機車係以機械製造生產之「工業產品」,非本法所稱之著作,不受本法保護。因此,如民眾於鐵路沿線等拍攝貴公司之蒸汽機車開行畫面並使用於商業電影中,尚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
三、至於貴公司基於自行訂定之拍攝場地設備出借作業要點,要求拍攝者拍攝應事先申請取得同意、付費等,係屬場地管理單位之管理行為,亦與著作權法無涉,併予敘明。
四、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