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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614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一、動漫人物圖案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作品)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所詢學生為製作作業而使用日本動漫人物圖案以印刷方式製成貼紙,涉及「重製」之著作利用行為,如將該貼紙對公眾販售,另涉及「散布」之利用行…

令函要旨

一、動漫人物圖案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作品)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所詢學生為製作作業而使用日本動漫人物圖案以印刷方式製成貼紙,涉及「重製」之著作利用行為,如將該貼紙對公眾販售,另涉及「散布」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建議勿任意使用他人動漫人物為上述之利用,以免發生不必要之法律糾紛。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侵害著作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 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電子郵件1130614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發布,要旨:一、動漫人物圖案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作品)及創作性(具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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