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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529

會議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來信所詢之迪士尼相關圖案如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且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者(請參考著作…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來信所詢之迪士尼相關圖案如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且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者(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至第35條規定),即屬受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先予說明。

二、所詢如使用他人美術著作製作成造型糖品(如馬林糖等),將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縱其間可能另加入自己的創意(即二次創作),亦涉及「改作」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將該等「造型糖品」予以販售,另涉及「散布」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上述重製、改作及散布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皆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將可能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須負民、刑事責任。(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30711) 。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是否為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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