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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426

會議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一、來函所詢知名動漫角色,通常均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而屬於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若您所設計之圖樣上有重現他人美術著作的內容,或加入自身創意,修改他人著作而達另為創作程度,則分別涉及…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知名動漫角色,通常均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而屬於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若您所設計之圖樣上有重現他人美術著作的內容,或加入自身創意,修改他人著作而達另為創作程度,則分別涉及「重製」、「改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而若是將該重製或改作之圖樣利用於商品,並對外銷售,則另會涉及「散布」之利用行為。因上述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均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之權利,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皆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恐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本局109年9月24日電子郵件1090924b參照) 。

二、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之設計有無構成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認定之,本局歉難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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