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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418b

會議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必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要件,以及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必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要件,以及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等。另依本法第7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始為本法保護之編輯著作,合先說明。

二、所詢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因僅係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姓名、出生別、存歿等單純之事實、名詞以圖示方式羅列呈現之通用性表單,依前述說明及社會一般通念,該系統表之內容及該系統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似難認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或因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非屬本法保護之著作 (本局112年3月23日電子郵件1120323、112年8月2日電子郵件1120802參照) 。

三、惟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內容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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