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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1310002410號

會議日期 113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主旨:有關貴署詢問業者所設置之○○系統同步直播無線電視台播送訊號,並提供飯店客房觀看無線電視台頻道所涉及之著作權問題,如說明,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署詢問業者所設置之○○系統同步直播無線電視台播送訊號,並提供飯店客房觀看無線電視台頻道所涉及之著作權問題,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13年1月25日新北檢貞騰112偵38307字第1139010322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因此,如以飯店建築物自建之數位天線接收同步直播無線電視台節目訊號,並傳送至飯店客房電視之過程僅係轉換訊號形式,未將含有著作內容之訊號暫存(固著)於載體(伺服器)上,尚不涉及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行為,反之,因技術之必須,將訊號暫存於載體上,如該訊號中載有著作內容,即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惟是否屬前述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暫時性重製」而排除於著作權人重製之專有權利外?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請參考本局102年11月29日智著字第10200096840號函說明)

三、復按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故若以飯店建築物自建之數位天線接收同步直播無線電視台節目之訊號,再利用線纜系統或其他器材將訊號(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分別傳送至各客房之機上盒,機上盒再將訊號傳送至電視顯示器播放之情形,因飯店住客為本法所稱之「公眾」(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屬於「公開播送」的範圍,一般稱為「二次播送」或「再播送」之行為。

四、由於前述行為通常會涉及利用到他人視聽著作(如電視節目)及其內含之音樂著作(詞、曲)與錄音著作,應分別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侵害。因此,如飯店已取得前述再播送之授權,則旨揭業者尚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反之,若旨揭業者明知飯店未取得再播送之完整授權,仍提供播放系統及安裝機上盒等,則於實際個案中是否構成侵害公開播送權(二次播送)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有民刑事責任,仍應由貴署本於職權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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