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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401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113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一、網路上的照片若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的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的攝影著作,所詢利用自網路上擷取的照片編製非「依法規應經審定或編定」之教材並出版販售,會涉及重製、散布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由於…

令函要旨

一、網路上的照片若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的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的攝影著作,所詢利用自網路上擷取的照片編製非「依法規應經審定或編定」之教材並出版販售,會涉及重製、散布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由於重製權及散布權係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專屬權利(本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之1第1項參照),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規定外,應取得各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

二、又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所稱之「引用」,係指於合理範圍內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使用。換句話說,須客觀上可區辨自己創作之部分與被引用之著作,且自己的著作與被引用著作間應有合理之關聯性,及引用的內容需非屬於自己創作的主要部分。依您來信所附資料,所詢利用他人照片編製教材之情形,似非僅單純供參證或註釋之用,且係利用整張照片全部範圍,恐不符合上述引用之規定,建議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是利用自行拍攝之照片,以避免侵權之疑慮。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電子郵件1130401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發布,要旨:一、網路上的照片若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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