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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314

會議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一、所詢公部門辦理模範生表揚活動,於活動中透過擴音喇叭播放正版CD或youtube音樂作為頒獎音樂,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詞、曲)與錄音著作(錄有聲音版本)之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

令函要旨

一、所詢公部門辦理模範生表揚活動,於活動中透過擴音喇叭播放正版CD或youtube音樂作為頒獎音樂,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詞、曲)與錄音著作(錄有聲音版本)之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外,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先予敘明。

二、依本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所詢公部門辦理之表揚活動若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且屬於非經常性辦理之「特定活動」,則於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須取得授權。

三、承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係指未對表演人於活動中之表演支付相當之酬勞或對價,此報酬或對價範圍包含工資、津貼、工作獎金(非中獎之獎金)等,不論其名目為何,只要個案上認定係相當於其表演勞務之對價者,均屬之(參照本局98年7月3日智著字第09800056200號函與本局「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說明);故所詢主辦單位補助學校表演團體服裝租賃之費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費用通常與「表演勞務之對價」無涉而屬「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之情形,故若活動符合本法第55條之上揭要件,則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此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個案之補助費用是否屬相當於其表演勞務之對價、得否主張合理使用,如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如需進一步的授權資訊,可參考本局「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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