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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312

會議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一、音樂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者,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錄製的聲音) 。所詢舞台劇演出團隊將音樂用於「自製的演出影片」之行為,於製作影片時使用歌曲作…

令函要旨

一、音樂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者,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錄製的聲音) 。所詢舞台劇演出團隊將音樂用於「自製的演出影片」之行為,於製作影片時使用歌曲作為背景音樂,會涉及「重製」他人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無論是否為商業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方屬適法。

二、就音樂著作之重製,可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電話:02-2254-4076)洽詢授權事宜;錄音著作之重製,則可向著作財產權人(通常為唱片公司)洽詢授權,並可參考本局「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之授權利用為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權契約關係,其授權條件(商業、非商業)係依當事人約定(請參考本法第37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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