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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308

會議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一、 來信所述之公車廣告貼紙,如其內容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意高度)等要件,即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美術、攝影或語文等)。而拍攝他人著作並將其放置社群網站上,會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由於網路無…

令函要旨

一、 來信所述之公車廣告貼紙,如其內容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意高度)等要件,即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美術、攝影或語文等)。而拍攝他人著作並將其放置社群網站上,會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由於網路無遠弗屆,社群網站上得主張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建議仍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避免發生侵害著作權之爭議。

二、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廣告貼紙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之利用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若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事實調查具體事證以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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