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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103

會議日期 113 年 01 月 03 日

要旨

一、貴鄉公所舉辦鄉內歌唱比賽,參賽者及評審於現場演唱歌曲,供各地社會人士與貴鄉人員等不特定人聆聽,會涉及利用他人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如網路上的無人聲伴奏樂)的「公開演出」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

令函要旨

一、貴鄉公所舉辦鄉內歌唱比賽,參賽者及評審於現場演唱歌曲,供各地社會人士與貴鄉人員等不特定人聆聽,會涉及利用他人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如網路上的無人聲伴奏樂)的「公開演出」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先予說明。

二、又本法第55條規定須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並屬於非經常性、非例行性之「特定活動」,則可於該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得主張合理使用,無須取得授權。所詢鄉內歌唱比賽,雖未收取入場費及未對參賽者支付報酬(僅為獎金之發放),惟因另有支付評審表演歌曲之報酬,故該比賽尚無法依前述規定主張非營利活動之合理使用,參賽者及評審所表演之歌曲皆須取得授權,方得合法利用。

三、 建議貴鄉公所先行確認參賽者及評審所表演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屬集管團體之資訊,並取得相對應之授權,詳請參考本局「著作授權管道資訊」,併予敘明。

四、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於具體個案中,利用他人著作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發生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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