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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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係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又所謂「訴訟上之行為」,包括進行民、刑事訴訟行為…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係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又所謂「訴訟上之行為」,包括進行民、刑事訴訟行為。所詢若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協會,則該協會即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上述規定,協會自得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範圍內,以協會(人民團體)之名義提出刑事告訴。至所述被專屬授權之協會有無另外涉及「包攬訴訟」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之情事等,建請逕洽主管機關法務部了解。
二、 惟須注意的是,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規定,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分配方法,據以收取並分配使用報酬,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之個別、概括授權契約(例如授權他人得於一定時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其所管理之著作,即屬概括授權契約)之業務,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簡稱集管業務);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未依本條例組織並經許可設立為集管團體者,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體之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如有違反,除其所訂定之授權契約無效外,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應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