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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0807

會議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一、所詢二二八受難者之遺書,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由實際創作人(即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包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又依來信所述,該遺書之著作人已死亡…

令函要旨

一、所詢二二八受難者之遺書,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由實際創作人(即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包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又依來信所述,該遺書之著作人已死亡逾70年,則依現行及歷次著作權法之規定,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而成為公共財,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無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所詢遺書如尚未經公開發表,在符合該條但書之情形下,尚不致構成對原作者公開發表權之侵害,惟如個案發生是否符合該條但書之爭議,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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