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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0607b

會議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一、 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歷經多次修正,惟依歷次修正配套之過渡條款規定,所詢貴校於民國(下同)55年至80年間發行之「清華雙週刊」當中所收錄之著作,除64年7月10日以前發行且已註冊之照片,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已屆滿之外(依53年本法第9條…

令函要旨

一、 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歷經多次修正,惟依歷次修正配套之過渡條款規定,所詢貴校於民國(下同)55年至80年間發行之「清華雙週刊」當中所收錄之著作,除64年7月10日以前發行且已註冊之照片,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已屆滿之外(依53年本法第9條規定),其餘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是否屆期,仍應依現行本法判斷,合先敘明。

二、 所詢貴校欲將前述「清華雙週刊」建置於圖書館之電子資料庫(即進行數位化掃描),如該雙周刊所收錄之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請參考本法第30條至第35條規定),此會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得主張合理使用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所謂「保存資料之必要」,係指館藏著作已毀損或遺失或客觀上有毀損、遺失之虞,且無法在市場上以合理管道取得相同或適當版本之重製物者,始屬之。所詢如有上述情形,貴校圖書館即可將前述書籍數位化掃描(重製)保存,無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三、 此外,依本法第48條第3項規定,貴校圖書館如採用不附重製(即下載)、傳輸功能之電腦或其他顯示設備,且同一著作同一時間提供館內閱覽之數量,未超過現有館藏數量,則可將上述「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而數位化之重製物提供讀者於「館內」線上閱覽,即可主張合理使用;至若圖書館提供閱覽之方式不符前述規定者,則無法依該條項主張合理使用,例如提供讀者「館外」線上閱覽(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或提供下載功能之行為(涉及轉授權第三人重製他人著作),皆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

四、 承上,貴校圖書館之利用方式如逾越本法第48條所定合理使用範圍時,需否徵求授權,尚需視個別著作是否超過著作權保護期間及其權利歸屬而定,說明如下:

1. 該雙周刊所收錄之著作如係以貴校之學校名義發行(例如來信所述之校園公告),通常情形係由貴校出資聘人所完成之著作物,依照55年至80年間之本法規定(例如53年本法第16條、74年及79年本法第10條),除另有約定外,其著作權歸貴校(即出資人)享有,貴校自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自由利用之。又依現行本法第33條規定,法人著作之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期間屆滿者則成為公共財,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

2. 在該雙周刊所收錄之著作係貴校師生投稿之情形,若貴校與投稿人之間無特別約定,則各該著作之著作權仍歸屬投稿人(即實際創作者)享有。又依現行本法第30條規定,自然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故貴校圖書館需釐清著作財產權人為何、著作人死亡是否超過50年等節,以憑判斷需否徵求授權及洽取授權之對象為何。

五、 另有關您進一步電詢,貴校圖書館如何因應讀者下載前述「清華雙周刊」數位化館藏之需求一節,如說明二所述,在未取得授權之前,貴校圖書館不得提供讀者下載該館藏之電子檔,如讀者有個人研究之要求,貴校圖書館可依本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該雙周刊之單篇著作之「紙本」重製物提供給讀者,每人以一份為限,並注意不得以數位重製物提供之,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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