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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0531

會議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 首先說明,CD亦屬於「著作權商品」,有關所詢自國外旅遊帶回之CD一份,是否能置於臺灣網站上銷售,涉及著作權商品「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及後續散布之問題,本局前已於112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說明。

令函要旨

、 首先說明,CD亦屬於「著作權商品」,有關所詢自國外旅遊帶回之CD一份,是否能置於臺灣網站上銷售,涉及著作權商品「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及後續散布之問題,本局前已於112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說明。

二、 惟需特別提醒,本法第87條之1所定「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例外情形(例如: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重製物,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如依您前來電所詢,一次帶回2份以上(含2份),或雖只帶回1份但初始即有銷售散布之主觀意思,則皆無法主張為例外情形而免責,該等自國外帶回著作權商品之輸入行為,將因違反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視為侵權,須負擔民事責任,且輸入後置於臺灣網站之銷售行為,則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而須負民、刑事責任。

三、 至於您文中所提本局網路宣導資料「(四)網路篇」9「…至於若是確實也是為了自己觀賞使用而購買DVD,看完之後覺得不如想像中具有收藏價值,能不能直接在網路上拍賣…」,按本法第87條之1所稱之「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只要進口人初始係基於「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之主觀意思而輸入即為已足,不以永遠以之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必要。易言之,此等標的物只要在輸入之時點係基於「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之主觀意思而輸入,其在法律上之評價即為「合法重製物」,其所有人得再予以賣出,並不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併予陳明(請參考本局98年10月7日智著字第09800085650號函)。

四、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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