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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0519

會議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一、飯店業者將多個MOD機上盒集中於機房把訊號整合進IPTV系統,再透過IPTV系統網路傳送到各個客房機上盒接收之行為,如MOD訊號整合至IPTV系統的過程僅係轉換訊號形式,未將含有著作內容之訊號固著於載體上(例如:訊號暫存於伺服器),尚不…

令函要旨

一、飯店業者將多個MOD機上盒集中於機房把訊號整合進IPTV系統,再透過IPTV系統網路傳送到各個客房機上盒接收之行為,如MOD訊號整合至IPTV系統的過程僅係轉換訊號形式,未將含有著作內容之訊號固著於載體上(例如:訊號暫存於伺服器),尚不涉及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行為(請參考本局102年11月29日智著字第10200096840號函釋),惟將訊號接收後透過IPTV系統網路分別傳送到客房供旅客觀看,由於係藉由線纜系統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分送到位於營業場所的各個電視機,已涉及公開播送(再播送)他人著作之行為(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涉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請參考本局108年12月16日智著字第10800075210號函釋說明二、(一)、2之說明)。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整合訊號至IPTV系統後再傳送到客房機上盒之行為是否確實涉及重製及公開播送之行為?如有爭議時,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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