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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0317b

會議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一、 傳統歌謠、流行兒歌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改寫歌詞、自行彈奏及演唱後上傳至YouTube,涉及音樂著作之「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利用人應取得…

令函要旨

一、 傳統歌謠、流行兒歌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改寫歌詞、自行彈奏及演唱後上傳至YouTube,涉及音樂著作之「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利用人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 又本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如為別名、不具名之著作或法人之著作,則保護期間為公開發表後50年(本法第32條、第33條參照)。故所詢歌曲如已超過著作權保護期間,則該著作即成為公共財,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不需取得授權;如該歌曲之著作權保護期間尚未屆滿,則仍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屬著作權集管團體取得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等之授權始屬合法利用,相關授權管道可參考本局「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三、如您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仍不知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或即便知道著作財產權人之的身分,仍不知其所在,以致無法取得授權時,可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請參見本局網頁「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專區」。

四、至於所詢在公開場合非營利活動,請表演者(支付酬勞)上台表演,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利用行為,如前述音樂著作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則應取得各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屬著作權集管團體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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