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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0303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一、 依據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之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需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因此來信所述頻道主所拍攝私闖破壞民宅及廢墟古蹟之影片,若符合前述要件,…

令函要旨

一、 依據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之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需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因此來信所述頻道主所拍攝私闖破壞民宅及廢墟古蹟之影片,若符合前述要件,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惟拍攝影片過程或影片內容如涉及犯罪或違反相關法律(例如刑法、文化資產保護)等情事者,犯罪被害人或知有犯罪嫌疑者,仍得循相關法律規定追訴,不因其享有影片之著作權而得脫免其罪,先予澄清。

二、 另依本法第45條規定,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可以重製他人著作。復依本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詢欲就上述影片予以側錄(即重製)保留證據一事,若為主張證據或撰寫司法書狀等進行司法程序之必要,或可認係供重製者個人非營利目的使用(例如留存自賞,未予轉發),而以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可分別依第45條、第51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三、 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有關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屬合理使用?均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電子郵件1120303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發布,要旨:一、 依據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之規定,「著作」係指屬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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