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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414

會議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一、所謂共同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條規定,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影片一般係由導演、腳本、製片、攝影師、音效師、剪輯師等共同創作,原則上,前開導演等人為共同著作人。又依同法第40條之1第1項、…

令函要旨

一、所謂共同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條規定,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影片一般係由導演、腳本、製片、攝影師、音效師、剪輯師等共同創作,原則上,前開導演等人為共同著作人。又依同法第40條之1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共有著作其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及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惟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先予說明。

二、所詢問題,說明如下:

(一)「將影片作為私人專案申請學位」若涉及著作利用行為(請參考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例如將影片燒錄成光碟之「重製」行為,或向公眾播放之「公開上映」行為等,依前述規定,須經著作財產權人及著作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反之,若未涉及著作利用行為,則與著作權法無涉。

(二)至於「剪輯師是否有權利要求該成果不可作為私人利益使用」,依上述說明,應視該共有人之一之剪輯師是否有正當理由而可予以拒絕而定。惟此須個案認定,當事人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三、以上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如發生爭議時,仍須由司法機關本於職權,依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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