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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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貴機關聘請國立大學完成之著作,由於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該國立大學之受雇人或受聘人,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須由該國立大學(廠商)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約定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貴機關則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透過著作財產權…
令函要旨
一、貴機關聘請國立大學完成之著作,由於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該國立大學之受雇人或受聘人,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須由該國立大學(廠商)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約定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貴機關則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透過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方式取得權利。函詢之勞務採購契約原約定係要求以廠商為著作人,而非以機關為著作人,故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惟基於尊重創作人及契約自由之立場,建議無須強制要求由廠商為著作人,僅須於契約中要求廠商負有為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義務,即可達成採購之目的。
二、至於著作人格權是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繼承;又鑒於著作人格權係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之權利,機關應予尊重,不宜要求著作人放棄或一律要求不行使,但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得與著作人就著作人格權之行使為特別約定,例如姓名表示權方面,原則上應標示著作人姓名,但得與著作人特別約定,同意機關因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標示有困難或不違反社會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在禁止不當變更權方面,得約定同意機關因政策需求或受限於版面、技術等之必要,得調整著作之內容等,即可維護機關權益。
三、又如機關因受讓著作財產權而符合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推定(該著作尚未公開)、第3項視為(廠商自始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之規定,亦不致因公開著作而有侵權疑慮,故機關無須再就公開發表權與著作人進行個別之約定,併予敘明。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第15至17條、第21條及第36條之規定,以及本局製作之「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