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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120

會議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若雜誌內容之文章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即屬前述之「編輯著作」,至於編輯著作之存續期間,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若雜誌內容之文章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即屬前述之「編輯著作」,至於編輯著作之存續期間,說明如下:

(一) 若為「法人」著作時,依據同法第33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復依同法第42條第2款規定,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若法人人格消滅,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因其著作財產權已消滅,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

(二) 若屬「非法人團體」著作時,由於著作權法於民國81年6月10日修正後,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僅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不包含非法人團體。是以,如該非法人團體之編輯著作係81年6月12日後才創作完成,著作人應視實際創作之人而定,即以雜誌內容之實際編排者為著作人,保護期間原則上以著作人終身(生存期間)到死亡後50年計算。另在81年6月11日前以雜誌社名義所完成之編輯著作,則仍適用舊法規定,得繼續以雜誌社之名義為著作人,並自著作完成時享有30年之著作權財產權保護,惟不論如何,於該時間前完成之編輯著作,其保護期間最遲至111年12月31日止屆滿。

二、依電話諮詢之內容,貴館欲以復刻(掃描刊物原件後再印製)之方式呈現雜誌版面進行展覽,將涉及「重製」編輯著作的行為,原則上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惟若貴館已盡一切努力,仍不知該編輯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身分,或即便知道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但仍不知其所在,以致無法取得授權時,可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詳請參閱本局網頁「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專區」。

三、另有關DM部分,經瞭解係指當時展覽之解說手冊,該手冊內之說明文字或圖案,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或美術著作,若貴館欲將前述手冊予以重製,再進行展示,應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再行利用。

四、至於海報部分,係藝術家於2000年所創作之畫面(圖案),並由現已關閉之山美術館發行,按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當事人得透過契約約定予以認定;如雙方未約定時,則由受聘人(即藝術家)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得在出資的目的及範圍內利用該著作。故貴館若要利用該海報進行重製,建議先釐清當時雙方有無以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人,若無約定,則以藝術家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此時,直接向藝術家取得同意或授權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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