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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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合先敘明。
二、來函所詢政府機關(甲方)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由於受聘人(乙方)非實際創作人,則著作權之歸屬須視乙方與乙方聘用之實際創作人(丙方)之約定而定,因本案乙丙雙方未約定,則依上述規定,由丙方(乙方之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乙方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著作。因此,乙方並無法轉讓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予甲方;甲方若要取得著作財產權,僅得由丙方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讓與著作財產權,若無法取得,甲方僅得另循民事契約關係向乙方提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由於丙方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乙方如欲出版發行或甲乙雙方合資出版發行,涉及著作之重製、散布等行為,如有修改著作內容及或後續上傳網路,涉及著作之改作及公開傳輸行為,均須向丙方取得該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丙方並得主張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2條、第16至17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28條、第28條之1、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