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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1112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要旨

一、網路上的圖片或照片若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或是「攝影著作」,來信所述利用自網路下載之圖片或名人照片製作校園講座使用之投影片,會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由於重製權…

令函要旨

一、網路上的圖片或照片若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或是「攝影著作」,來信所述利用自網路下載之圖片或名人照片製作校園講座使用之投影片,會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由於重製權係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專屬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參照),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規定外,應取得各該圖片或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所稱「引用」,必須先有自己的創作為前提,引用他人著作內容係附屬於自己著作供參證或註釋之用,且利用的比例甚低,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者,則可於「合理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主張上揭重製行為之合理使用空間;至於所謂「合理範圍」,則須依同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規定,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要件綜合衡酌。

三、另來信所述在相關圖片旁註明出處一節,須說明的是,明示出處僅係在利用人主張得合理使用他人著作的情形下,法律要求遵守之義務(著作權法第64條參照),如利用行為不符合合理使用規定,縱使註明出處,仍無法免除著作權侵權責任。至於您所詢使用含有藝人、明星肖像之照片,另外涉及之「肖像權」問題,因屬民法人格權之範疇,非本局主管業務,建議諮詢民法相關專家或法務部意見。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之利用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相關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電子郵件1101112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發布,要旨:一、網路上的圖片或照片若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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