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11111
要旨
一、有關您來電詢問本部資訊中心得否利用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110年投資審議系統整合再造升級」專案資訊採購合約之履約標的(公文管理系統模組),另行開發建置本部公文系統並提供所屬共用一事,經檢視來函所附投審會之專案契約第十六條規定…
令函要旨
一、有關您來電詢問本部資訊中心得否利用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110年投資審議系統整合再造升級」專案資訊採購合約之履約標的(公文管理系統模組),另行開發建置本部公文系統並提供所屬共用一事,經檢視來函所附投審會之專案契約第十六條規定,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係約定由機關取得全部權利,則本契約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所有智慧財產權利,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屬於投審會所隸屬之公法人(中華民國中央政府)享有,而投審會為該著作財產權之「管理者」或「代表者」。因本部與投審會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之公法人,均屬為此一行政主體行使特定權限、管理特定財產之行政機關,僅需洽請該機關協助處理或同意即可利用該公文系統模組,惟此並非著作權法所規定之授權(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970403說明)。
二、至本契約廠商在開發系統時如有採用由第三方授權使用之原始碼,經檢視來函所附之建議書徵求文件,該授權範圍似僅及於本契約建置及擴充之系統,不包含上述另行開發建置公文系統並提供本部所屬共用之範圍,建議向投審會釐清該第三方之授權範圍,俾能合法使用。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條、第37條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