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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911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110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有關您所詢問的問題,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所詢問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漫畫中之人物角色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來函所詢在廣告影片將漫畫中的英雄角色以繪畫風格的手法呈現各行業工作的英雄是否會造成侵權一節,依前述說明,如貴公司單純重現漫畫角色或就原漫畫角色加以修改而有另為創作之程度,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改作」等著作利用行為;將該影片在電視台、電影院、網路等平台播放,則涉及「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上述權利均為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利用人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才能利用,否則就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

三、又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的表達,不及於著作所要表達的思想、概念等,故若您僅係模仿他人漫畫繪畫風格、手法,並未直接利用他人所創作之「漫畫角色」,則不涉及他人著作之利用,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9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28條之1及第44至65條等規定。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屬「概念」或「表達」,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電子郵件1100911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發布,要旨:有關您所詢問的問題,答復如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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