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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901

會議日期 110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一、有關受雇人(員工)於職務上完成著作後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如有契約約定者,從其約定;如未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而雇用人(公司)則享有「著作財產權」,先予說明。

令函要旨

一、有關受雇人(員工)於職務上完成著作後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如有契約約定者,從其約定;如未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而雇用人(公司)則享有「著作財產權」,先予說明。

二、來信所述您已與先前任職之前公司約定,就您職務上所完成著作之著作權(即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歸屬前公司所有,故如您欲將該等著作成果(懶人包、影片、文宣品等)放置於您的履歷與作品集等作為應徵之用,因已涉及「重製」的著作利用行為(如將內容上傳網路,另涉及「公開傳輸」行為),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將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惟若您僅提供以超連結方式,讓公眾直接點選該網址至各作品之原始網站上觀看內容,則不涉及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利用行為,故不會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11、22及26條等規定。

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 敬上110年9月1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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