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811
要旨
有關您所詢問的問題,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所詢問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您參加培訓課程所創作的影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並於著作完成時由您享有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 係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可以約定不行使或行使的方式;至於著作財產權(例如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公開傳輸…等),則是可以(全部或部分)轉讓、授權予他人,一旦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後,作者即喪失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至於將著作「授權」他人利用,授權人仍為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悉依當事人約定,約定不明的部分則推定為未授權,先予敘明。
二、來信所詢培訓課程主辦方要求您簽署著作權聲明暨轉讓同意書,將您的影片置於FB粉專及未來利用,而您則希望主辦方須標示姓名並禁止改作一節,經檢視來信所附之2種版本同意書內容,就所詢問題說明如次:
(一)問題一:因您與培訓課程之主辦單位間並非出資與受聘關係(以「消耗品與車馬費」名義所支付之獎金非屬完成著作之對價),故主辦方無法事前與您約定由其享有著作人格權,亦即該影片仍應由創作人您享有著作人格權。惟在著作財產權方面,舊版同意書同時要求著作權「歸屬」及永久「授權」主辦方,語意並不明確,仍須與主辦方釐清究係讓與或授權及其欲取得利用之權利範圍為何。
(二)問題二、三:如您依照新版同意書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則主辦方可不標示您的姓名,且新版是要求您「讓與全部」之著作財產權,如您簽署同意,即無法享有您製作完成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因此主辦方亦得改作您的作品;由於您希望主辦方標示您的姓名且不得改作影片,故建議您要求主辦單位於同意書刪除「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並要求僅讓與部分著作財產權(例如:保留「改作權」),或僅授權主辦方在您授權的範圍內利用影片,將雙方之權利義務規定清楚,避免事後發生爭議。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0條、第12條、第15至17條、第21條、第22至29條及第36至37條等規定。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事實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