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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525b

會議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散布權」之規範。因此,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係…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散布權」之規範。因此,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係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不包括出租或出借等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者。

二、另外著作權法並未賦予著作財產權人有出借權之規定,因此,將合法取得之著作出借他人之行為,並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若明知為盜版品,仍出借他人使用時,即有可能涉及著作權之侵害(請參考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及第93條第3款),而有民、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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