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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521

會議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本法第10條參照),無須登記或註冊(著作權登記制度於民國87年已廢止),原則上著作權歸屬於實際創作著作之人,除有著作權法第11條(僱傭關係)或第12條(出資聘用關係…

令函要旨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本法第10條參照),無須登記或註冊(著作權登記制度於民國87年已廢止),原則上著作權歸屬於實際創作著作之人,除有著作權法第11條(僱傭關係)或第12條(出資聘用關係)之情形,始可約定由非實際創作著作之人享有著作權,合先說明。

貴公司所開發之軟體,如係貴公司員工職務上之創作(員工為實際完成著作之人),貴公司與受雇員工得以約定該著作之著作權歸屬,若未約定,依本法第11條之規定,以受雇人(員工)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貴公司)享有。又著作權人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因此建議貴公司保留前開著作之創作過程或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倘日後發生爭議時,得以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另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在著作的原件、已發行的重製物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例如上架銷售),以通常的方法表示著作人的本名或眾所周知的別名,即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建議您亦可善用此項機制(請參考本局製作之「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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