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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506c

會議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依同法第63第2項及第3項規定「改作」及「散布」該著作,無需經過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但是應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惟…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依同法第63第2項及第3項規定「改作」及「散布」該著作,無需經過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但是應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惟本條合理使用之適用主體僅限於「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學生則無本條之適用(有關本條合理範圍請參考本局「教師授課著作權錦囊」)。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所詢不論是教師製作講義或學生撰寫作業,只要有前述正當目的,在合理範圍(同法第65條第項參照)內,且引用之內容是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容中供作參證或註釋之用,同時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並註明出處,即得主張合理使用,後續散布亦屬合法(著作權法第63條、第64條參照)。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有無符合合理使用等情事,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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