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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429b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有關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 政府機關發布之圖片或照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貴公司若欲利用該等著作製作政府APP的清單或按鈕,會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同意,否則須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合先說明。

二、 貴公司來信提及上述之利用方式,可否主張本局電子郵件1080925b解釋函中第50條有關合理使用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 依本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意思是指欲利用著作之「著作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且係以其名義公開發表者,利用人即得在合理範圍內利用該等著作,並應明示其出處。而是否屬於合理範圍,必須參酌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四項判斷基準定之。

(二) 所欲利用之「臺灣農機具型錄與圖鑑」一事,建議您逕洽農糧署了解。另若利用該等著作未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則應洽農糧署或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或同意為宜。

三、 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之利用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或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於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電子郵件1100429b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發布,要旨:有關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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