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428b
要旨
一、 所詢孩童製作之畫作,如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故您所詢問題,首先應釐清「作品的著作權」與「作品附著物的所有權」是兩個不同的權利,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41013、…
令函要旨
一、 所詢孩童製作之畫作,如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故您所詢問題,首先應釐清「作品的著作權」與「作品附著物的所有權」是兩個不同的權利,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41013、電子郵件1020515c等解釋。
二、 有關著作權(問題2及問題7)部分:
(一) 依著作權法規定,原則上由實際創作著作之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且因創作行為為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不因創作人之年齡或心智狀態而受限,因此,所詢公立身心障礙者機構縱透過私部門捐款或贊助,為心智障礙孩童聘請教師、支付材料費等,惟該孩童之作品,若屬孩童所實際創作而成之著作,仍應由孩童享有著作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二) 如將前揭孩童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贈與第三人(如捐款單位)或是加以公開展示,可能會涉及該等著作之「散布」、「公開展示」等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自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
(三) 因著作權屬於私權,故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或讓與為私權契約關係,應由當事人間就授權或讓與之範圍詳為約定,避免日後爭議。而如何與孩童為上述著作財產權行使之約定,則應視個案上孩童之年齡、是否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回歸按照民法相關規定為之(例如可能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需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外,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應注意不得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例如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參照)。
三、 其餘涉及作品附著物之所有權相關問題:由於此部分涉及民法相關規定,尚非本局所能答復,請您進一步洽詢律師或法務部(電話:02-21910189)。
四、 以上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如發生爭議時,仍須由司法機關本於職權,依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