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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406d

會議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一、 有關您來信所詢問題,建議您先釐清衍生著作概念及其與原著作之關係,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00301c、電子郵件970826等解釋。

令函要旨

一、 有關您來信所詢問題,建議您先釐清衍生著作概念及其與原著作之關係,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00301c、電子郵件970826等解釋。

二、 茲就您所詢問題,補充說明如下:

(一) 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係各自獨立之著作,原則上分別由各該創作之人為著作人,而各自就其著作享有本法所保障之各項權利(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此不因衍生著作之著作人與原著作人相同或不同而有別。

(二) 有關姓名表示權部分,將原著作改作為衍生著作時,本不得侵害原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又依本法第16條第1項後段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姓名表示權,故只要是由原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均應按原著作人之意思,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表示姓名。至於所詢著作C究否為著作A之衍生著作,則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

三、 以上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如發生爭議時,仍須由司法機關本於職權,依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四、 如您尚有其他著作權疑義,本局相關著作權解釋已刊登上網,歡迎至本局網站之「解釋資料檢索」(路徑:首頁/著作權主題網/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輸入令函要旨(關鍵字)或條文即可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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