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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1228

會議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一、 所詢問題一,現行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參照)。由您所創作的圖書作品,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創意高度)等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語文著作」,不需…

令函要旨

一、 所詢問題一,現行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參照)。由您所創作的圖書作品,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創意高度)等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語文著作」,不需要為任何的註冊或登記 (著作權登記制度於民國87年已廢止)。

二、 又著作權人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為了保護您的著作權,建議可於著作上標示著作人姓名(或筆名),並保留與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的資料(如草稿、備份、或您與他人就本著作有關之討論紀錄等),以作為確保自身權利之依據 (詳可參考本局網站「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之相關說明),併予說明。

三、 所詢問題二,就書籍出版部分,您(著作人)可將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或授權予出版社,由出版社發行及銷售(散布)該語文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7條參照),此屬民事契約範疇,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明確即可;而國際標準書號(ISBN)為因應國際間管理圖書期刊所發展之統一編號制度,與著作權無涉,建議您洽國家圖書館諮詢 (聯絡電話:02-23619132 轉701-703)。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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