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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1224b

會議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於職務上所完成著作之歸屬,除受雇人與雇用人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包含「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變更權」),雇用人則享有「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改作權、散布及公開傳輸權…等),…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於職務上所完成著作之歸屬,除受雇人與雇用人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包含「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變更權」),雇用人則享有「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改作權、散布及公開傳輸權…等),先予說明。

二、經檢視所提供之聘用契約書內容,並未就著作人之部分為約定,僅就著作財產權約定為雇用人(即公司與專案主辦單位)享有,故依據上述條文之規定,受雇人(您)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惟縱使您為著作人,由於著作財產權已歸屬於公司,因此若申請學校須提供之作品有涉及利用著作之行為,仍應取得公司(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三、由於著作權屬私權,如涉有爭議,則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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