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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1120

會議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有關您所詢問的問題,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所詢問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翻譯屬著作權法所稱「改作」之利用行為,而「改作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的權利,先予敘明。

二、依著作權法第41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因此,您創作的學術論文發表於台灣的學術期刊,如未將該論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期刊出版單位,則推定該期刊出版單位僅有刊載該論文一次之權利,該論文之著作財產權仍由您享有,您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將該論文收錄於中文學術專書中,或翻譯成英文收錄於英文學術專書中,無須取得該期刊出版單位之許可(詳參本局95年4月26日電子郵件950426a及本局編製之「校園著作權百寶箱」(五)研究活動篇)。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28條及第41條規定。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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