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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1026

會議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一、供學生使用之講義若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通常為語文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4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

令函要旨

一、供學生使用之講義若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通常為語文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4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否則即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合先敘明。

二、來信所詢教師複製他人講義並影印成冊販售給學生等情形,已涉及「重製」及「散布」行為。至有關合理使用之範疇,依本法第46條及第63條第3項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授課的老師,為了授課需要,得在合理範圍(本法第65條參照)內「重製」及「散布」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則不在合理使用範圍內。依來信所述教師重製他人講義內容後大量販售予授課學生,恐非屬合理範圍,而可能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恐難主張合理使用。惟著作權係屬私權,對於實際個案中利用著作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三、至於來信所述教師收費過高及退費等爭議,與著作權法無涉,本局歉難答復,建議您逕向當事人釐清,或洽法律專家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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