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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917

會議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一、貴單位受贈之照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如該攝影著作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攝影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任何人欲利用,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

令函要旨

一、貴單位受贈之照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如該攝影著作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攝影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任何人欲利用,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例如攝影者)之授權或同意;又著作權與著作物之「所有權」是兩個不同的權利,貴單位如未受讓取得各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則貴單位僅取得該照片之所有權,並未取得著作權,先予說明。

二、另依著作權法第57條及第64條之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並應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出處。故貴單位如欲本於所有人地位自行或同意他人展示該攝影著作,得依前揭著作權法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至於肖像權屬民法人格權之範疇,與著作權無涉,建議諮詢民法相關專家或法務部。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34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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