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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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著作權與著作附著物之所有權是兩個不同的權利,購買美術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僅係取得美術著作附著物的所有權,並未取得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如欲利用該美術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情形外,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與著作附著物之所有權是兩個不同的權利,購買美術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僅係取得美術著作附著物的所有權,並未取得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如欲利用該美術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情形外,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先予說明。
二、來函所詢公司購入正版美術著作書籍,欲至影印店分次影印部分內容作為裝飾公司牆面公開展覽之用及供員工欣賞一事,按影印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行為,而重製權是著作財產權人專有的權利,即使以分次影印的方式進行,仍屬於重製行為,並無不同,又影印店營業用之機器屬「供公眾使用」之機器,又重製內容係屬美術著作之全部、對於該美術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恐有影響,恐無主張著作權法第51條(私人重製)、第65條合理使用之空間,建議貴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況發生。
三、又著作權法之「公開展示」係指將美術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內容(包含原件或重製物等實體物)向公眾展示之意,「公開展示權」固然也是美術著作著作權人之專有權利,但依著作權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美術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因此建議公司得以實體公開展示該美術著作書籍之方式提供員工閱覽,即不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與第13款、第22條、第27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