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722b
要旨
一、依據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享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即散布權)。如您所提及之原版影音光碟是在國內經由合法方式取得其所有權,則按同法第59條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
令函要旨
一、依據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享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即散布權)。如您所提及之原版影音光碟是在國內經由合法方式取得其所有權,則按同法第59條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故您毋須再取得同意或授權,自得再行轉售該原版光碟,並不會產生違反著作權法之疑慮。
二、如您係自海外取得的原版光碟(俗稱水貨),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1份重製物」時,為合法之輸入行為,則後續在國內販售該光碟,亦不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反之,即為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所輸入之光碟,進而轉售該光碟之行為,可能會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散布權),因而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