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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609

會議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一、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行政機關就著作權之爭議事項,並無調查事實或認定之權責,均須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故對著作之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之「合理使用」,如上所述,應由司法機關認定之。

令函要旨

一、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行政機關就著作權之爭議事項,並無調查事實或認定之權責,均須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故對著作之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之「合理使用」,如上所述,應由司法機關認定之。

二、 有關於著作權之侵害等糾紛,著作財產權人除了可以對侵權行為人提起民事、刑事之告訴外,亦可以依著作權法第81至83條向本局申請「調解」,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委員之協調下,互相讓步,尋求共識提出解決方案,就重點爭議事項(如:支付授權金或賠償金)達成共識即可,且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亦具有相當於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的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然而,由於亦有可能發生權利人或利用人之一方不願接受調解,或調解時就爭議事項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情形,此時如當事人有訴諸法院的意思,仍應尊重其有提起司法訴訟的權利。

三、目前對著作權之侵害會涉有民、刑事責任,由於民刑事訴訟制度係由司法院主管,目前該院設有智慧財產法院專責處理智慧財產案件,故有關您所提到是否會有訴訟案件過度集中的情形,仍須由該院評估,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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