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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429

會議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一、他人繪製的圖案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與創作性(達最起碼的創意程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將該圖案印製成蠟封、上傳網路,分別涉及著作權法所稱「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

令函要旨

一、他人繪製的圖案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與創作性(達最起碼的創意程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將該圖案印製成蠟封、上傳網路,分別涉及著作權法所稱「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外,應得到該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能利用,合先敘明。

二、依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所詢將已公開出版成商品的圖案,印製成蠟封,如該蠟封僅供自己個人使用,且在合理範圍內,則有主張著作權法第51條合理使用之空間。

三、另所詢如為將圖片製成蠟封一事在臉書告知朋友,另涉及公開傳輸他人圖案,如欲主張合理使用,則僅能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4款要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個案審酌判斷,如有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或產生市場替代效果,恐無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併予敘明。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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