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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416

會議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規定,安裝電腦程式著作屬「重製」行為,而「重製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因而任何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規定,安裝電腦程式著作屬「重製」行為,而「重製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因而任何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所詢有關安裝盜版軟體一節,若是使用者自己先安裝再使用,該安裝及使用行為涉及重製、暫時性重製(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參照),通常已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又縱使用他人已安裝好之盜版軟體,每次使用時,仍都會產生暫時性重製,如果明知電腦安裝的是盜版軟體而予使用,亦應負侵權之責任。

二、至於單純透過網路瀏覽網頁中之影音內容,如沒有將影音內容下載(重製)或沒有傳播給他人(例如使用P2P軟體公開傳輸等),則不涉及著作利用之行為,沒有違反著作權的問題。

三、由於著作權法並未賦予著作財產權人出借權之規定,因此,您將合法取得之著作出借他人之行為,並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若明知光碟為盜版品,仍出借或贈送他人使用時,即有可能涉及著作權之侵害(請參考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及第91條之1第2項),而有民、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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