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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410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一、網路影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與「創作性」(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即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視聽著作。所詢您欲從網路上擷取他人影片,並修改後上傳YouTube一節,分別涉及著作權法所稱的「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

令函要旨

一、網路影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與「創作性」(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即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視聽著作。所詢您欲從網路上擷取他人影片,並修改後上傳YouTube一節,分別涉及著作權法所稱的「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外,應取得該影片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要負擔相關的民、刑事責任。

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11款、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第28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認定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電子郵件1090410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發布,要旨:一、網路影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與「創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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