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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327d

會議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您的問題,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您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所詢問題(1):如出資人和受聘人未約定著作權歸屬之情形,始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由受聘人享有著作權,但出資人得利用著作,惟利用範圍限於「出資目的範圍」;至於雙方如有著作權歸屬約定,且約定由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時,受聘人可基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授權出資人利用,依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亦即因著作權屬於私權,其授權利用基本上為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契約關係,其授權之範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因此利用人只要在上述「出資目的範圍內」或「授權範圍」內利用,即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疑慮,合先敘明。

二、所詢問題(2)、(3):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又可分為「非專屬授權」及「專屬授權」,在非專屬授權之情形下,著作權人得就同一著作重複授權予不同之他人利用,但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利用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至於專屬授權之情形下,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原著作財產權人即不得向第三人再另授權,甚至連著作財產權人自己在該授權範圍內亦不得自行利用(本法第37條第3、4項參照) ,而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三、所詢問題(4):人格權係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依本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本法第15條至第17條參照)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可以約定不行使。

四、所詢問題(5):由於著作權屬私權,著作財產權人可以決定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即所稱之「賣斷」),或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在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之情形,受讓人即取得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專有權利(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

五、所詢問題(6):伴奏是否享有著作權,應視是否對原曲有編曲之改作行為而定,如該伴奏經過編曲,因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會涉及音樂著作之改作行為,須取得原著之著作財產權人「改作權」之授權,改作完成之編曲為衍生著作,亦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惟如未改編歌曲,僅係用不同樂器演奏呈現不同伴奏風格,則不涉改作行為,無法受著作權保護。惟重新編曲是否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原創性、創作性之著作?於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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