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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327b

會議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有關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由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另因我國於2002年1月1日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我國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可受到保護,因此依本法第4條第2款規定,香港人的著作在我國受到保護。

二、有關來信所提台灣的臉書粉絲專頁將您的專利設計,當成自己的專頁分享一事。經檢視您提供的網址了解,您有設計口罩暫存夾並在網路販售,惟實用性的物品或以模具製作、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並非本法所稱之著作,因此該口罩暫存夾並不會受到本法的保護。

三、如您設計該口罩暫存夾的設計圖或拍攝口罩暫存夾的照片、影片等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則分別屬於受本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攝影著作及視聽著作,可受到本法的保護。惟查來信所提臉書粉絲專頁,係民眾自行將自製的口罩暫存夾之過程拍成影片,並未涉及上述圖形著作、攝影著作及視聽著作的利用,應無侵害該等著作之著作權問題。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2款、第5條、第10條等規定。在具體個案中是否有侵害著作權、是否有合理使用,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事實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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