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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900008940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統包工程採購履約期間更換設計分包廠商,涉及之著作權疑義」一事,如說明,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統包工程採購履約期間更換設計分包廠商,涉及之著作權疑義」一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2月15日營署建工字第1091030772號函。

二、所詢問題一「原A建築師已執行之服務建議書、實施計畫書、基本設計等書圖資料是否得由變更後之B建築師沿用、調整或修改」一節,說明如下: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必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以美感創意為特徵表現其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兩要件,且非本法第9條所定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如標語或通用名詞),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因此所詢之「服務建議書、實施計畫書、基本設計」等書圖資料,如符合上述要件,自為本法所保護之「著作」。

(二)至B建築師沿用、調整或修改A建築師已執行上述書圖資料,如已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例如:重製、改作),除有本法第44條到第65條合理使用外,自應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三)承上,如上述書圖資料係統包廠商之履約結果而涉及著作權者,則貴署依該工程契約條款約定已取得著作權者,貴署自得本於著作權人之地位授權B建築師就上述書圖資料為著作財產權之利用。

三、所詢問題二、三,建築物申請執照及工程完成後是否得以分包廠商變更後之B建築師為設計人一節,說明如下:

(一)按本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依本法僅有著作人一詞,並無設計人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至著作人究竟為誰?按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而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參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故貴署上述工程契約所稱之「機關取得全部權利」應僅指著作財產權,則著作人(著作人格權)尚須視統包廠商(通常為法人)及其員工或受聘人(通常為自然人)有無另行約定;如無,則依本法第11條、12條規定判斷。

四、以上說明為行政機關之意見,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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